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1992 年报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 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
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
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
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 设 规 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
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 (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 1∶10000 配备;地 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 1∶5000 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 1∶15000 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 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 2 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 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 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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