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之影响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之影响
摘要:对我国学界目前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四种观点进行检讨与归纳,对《鹿特丹规则》中“海运履约方”之规定进行探究,认为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港口经营人应属于“海运履约方”的范畴,并就《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及其立法发展之影响进行分析。
关键词:港口经营人,《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权利与责任,影响
2008年12月11日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在其第1条第7款中创设了“海运履约方”(Maritime perform party)的概念,意在将港口经营人、装卸公司、区段承运人等主体纳入其中。学界普遍认为,这一全新的立法举措必将对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一、我国法下港口经营人地位争论之检讨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一个重要而又被长期忽视的理论问题日益凸显出来:港口经营人(Transport Terminal Operator,亦称港站经营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现行的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引发了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争议和分歧。1归纳起来,我国学界目前对此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主要观点:
⒈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说。此观点源自提单中的“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 关于港口经营人的定义,现有文献一般参照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第1条a款之规定:“‘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或在其有权出入或使用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的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人事与运输有关的服务的人。”我国于2004年起实施的《港口法》未对港口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仅在第22条第3款规定:“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笔者认为,在现行“政企分开”的体制下,港口经营人不再作为行政性事业机构而应作为独立的法人。因此,行政法色彩甚浓的《港口法》无法对港口经营人在平等主体间的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规定,这一问题只能在“海商法”的视野内进行考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