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讲提纲_公司法培训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张建中
被告:杨照春
本案中涉及纠纷的公司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后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 被告出资877501万元,持有绿洲公司43.77%股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持有绿洲公司17.98%股权,二人持有绿洲公司股权共计61.75%。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如数支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时间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该期限届满之后30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应当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至原告起诉至日,被告仍然为依照约定办理相关登记。
原告诉求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与上述股权等值的金额。
被告辩解
被告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万元未实际出资,应当扣除。原告要求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判决依据
后经法院查明,就被告是否收到原告160万余款环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其为收到改款项。关于此点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案件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对原被告股权变更登记有意义的股东应当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过半数股东同意变更登记,故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所持有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为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当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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