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山东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山东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不能以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或者单位代表的身份参加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会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省直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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