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0号

(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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