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

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

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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