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 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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