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理赔与保险论文

1.案件数量增多。2006、2007及2008年度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收案分别为315件,587件和561件,分别占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13.79%,21.35%,和20.18%。而2009年仅上半年就收案424件,同比增长了41%,占民事案件的23.37%。该类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普及,但驾驶员、行人的法制观念和安全交通意识却没有得到相应提升,对交通法规、规则漠视,对交通安全存有侥幸心理的现象严重。在09年上半年道路交通案件中,酒后驾驶和无照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占1/3。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出台,相对于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削弱了交警部门的调解职能。三是保险公司理赔渠道不畅,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认可较低,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交交警部门或法院的结案书或判决书,也导致了本想协议调解的当事人为了更好的获得保险理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案件标的额提高。2006年我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总标的为785.62万元,平均每件2.49万元,2007年为1490.74万元,平均每件2.54万元,2008年为3265.42万元,平均每件 5.82万元,2009上半年为2624.13万元,平均每件6.19万元。其中08年总标的与平均标的分别同比上升了119.13%和129.13%。案件标的额的提高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颁布,《解释》无论从赔偿义务主体方面,还是从赔偿项目、标准方面,都加大了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例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十年修改为二十年,以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二者属于两项赔偿方式,当事人在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要求精神抚慰金。而后者主观性很强

3.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我院2009年上半年受理的424起道路交通案件纠纷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的62.59%。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4.09年上半年调撤率低。2006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撤诉率为59.87%,2007年为65.42%,2008年为60.96%,但2009年上半年仅为43.63%。虽然对该类案件普遍反应调解难,撤诉率低,但我院本着司法为民、力促和谐的态度,在全国调解工作一盘棋的大环境中,使调撤率在06—08年度一直保持较高水平。

5.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当事人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机动车全责赔偿”规定的争议较大,双方对此理解不一致,实际处理起来关系也较复杂。而随着《解释》对诉讼标的的提高,一些受害人及其亲属对于责任的认定、划分认识不足,或未考虑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而部分加害人在事故中也受到了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失,有的肇事车辆是其主要财产,或是以车辆营运为唯一生活来源,因此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情况也为数不少,造成诉讼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达成合意。

6.道交纠纷判决执行难。《解释》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是值得肯定和褒扬的,但它提高赔偿数额的同时忽视了侵权人的赔付能力,给执行带来一定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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