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_兼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2011 09

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_兼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经济与法

从民间借贷到不当得利

——兼论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何金阳

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作为一项独立法律制度的不当得利,在调整不具备法律因素的财产转移关系,以及各类

民事财产纠纷时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不当得利不但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且是“债”产生的主要根据之一。本文列举了一件民间借贷案例,笔者在简要阐述自己观点的同时,论述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促使不当得利发挥更为重要的社会生活调整的法律功能。关键词

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文献标识码:A

二、案例分析

甲、乙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的银行账户汇入22万元。2011年1月,甲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乙归还借款22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3月,甲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乙返还不当得利款22万元。乙认为此款的性质系甲向乙支付之前的货款。

(一)“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不当得利概述

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因为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虽属既存的事实也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由此,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债发生之原因,属于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能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属于事件还是行为,学者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有时确与人的意志有关,但是判断某个法律事实究竟是事件还是行为,只是看它本身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作用为要素,而不考虑其发生原因是否有当事人的意志;其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是纠正受益人所得的不正当的利益,衡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倾向于事件。

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审判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需要由当事人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实践中,对前三个要件事实举证较为容易,对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也很少会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的要件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常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点。在法院审理时,对该要件事实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常存分歧。

在本文案例的讨论中,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应由谁来举证的问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乙(受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在证明的可能性上看,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甲(给付人)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不当得利制度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初衷看,受益人收到他方的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受益人的控制之中,受益人离证据较近,故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上述意见,笔者认为不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甲、乙均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甲应当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乙应当对“所受之利益有合法根据”负举证责任。这种责任是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乙没有提供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则对自己主张的未完成举证责任;同样,甲在乙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主张,而只是坚持认为事实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只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才以不当得利起诉,因此也未完成举证责任。

针对应由乙对“受益人所受之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笔者认为:

1.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但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因为,给付的发生实质上是积极处分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会对他人的财产有所增益,同时使自己的财产发生减损,因此积极处分财产的人应当对处分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种给付行为通常有两个目的:一是清偿债务;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103-02

作者简介:何金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民事纠纷。中图分类号:D925

在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发展中,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律法中的“返还请求之诉”,后经德国进行加工和整理,最终形成较为完整的专项法律概念。历经近两千年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进一步更新和完善,逐渐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础组成部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必须认识到不当得利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加深对于其具体实施中相关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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