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信托法律若干问题探讨200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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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信托法律问题探究

邹菁黄健云

随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在中国的加速发展,以信托平台作为私募融资的途径越来越受到关注。2008年2月22日到2月29日,银监会向部分信托公司下发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的征求意见稿,这意味着信托公司进军梦寐以求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在政策上得到了明确肯定。近期陆续已有多家信托公司推出了以私募股权投资为卖点的信托产品,受到了市场的追捧。

私募股权基金是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特定投资对象募集资金而组成的主要对未上市公司进行投资的基金。所谓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信托模式募集资金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通过投资未上市企业的上市退出、资产重组或资本运作获取投资收益。私募股权基金信托作为一个全新的投资品种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为信托公司构建新的盈利模式提供了机会和挑战,但同时,也为当前与之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信托的法律主体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在接受委托后,应以最大诚信原则按双方契约的约定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以追求信托财产的最大利益。

私募股权基金信托的核心是信托,它依据信托法及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组成和运作,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合同制投资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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