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人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某人诉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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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35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939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 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939号15层1508室房屋,房屋价款为人民币823944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按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取得大产证并于2009年9月4日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现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23944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09年9月4


